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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国建筑学会学术自律规定(试行)

阅读: 发布日期:2019-12-29 17:42 | 来源:未知 | 作者:学会编辑
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领域学术秩序、规范学术行为,保障学术自由,防止学术腐败,促进我国建筑领域的学术自我约束、自我完善,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,并结合本学会实际情况,制定本自律规定。
第二条 中国建筑学会作为全国性的建筑学术团体,组织学术自律规定的制定和督促实施,并接受民政部和业务主管单位中国科协、住房城乡建设部的领导。
第三条 建筑行业从业人员,应当诚实守信,增强自律意识,遵守本自律规定的要求,承担社会责任和社会义务。
第四条 中国建筑学会的团体会员单位和个人会员应当自觉遵守相关的法律、法规和规程规范,在教学、科研、设计、施工、生产和管理过程中,应积极践行本规定。
 
第二章 学术道德
第五条 遵循解放思想、实事求是、与时俱进的思想路线,勇于学术创新,努力创造先进文化,积极弘扬科学精神、人文精神与民族精神,不断提升建筑设计与工程建造水平,推动科技进步。
第六条 树立良好的学术道德风尚,坚持严谨的治学态度,坚守学术诚信,修身正己,自我约束。在学术研究工作中,要探求真知,忠于真理,反对投机取巧、弄虚作假,自觉维护学术的高尚、纯洁与严肃。
第七条 正确对待学术活动中的名利,将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、民族利益结合起来,反对沽名钓誉,急功近利,自私自利,损人利己等不良风气。
第八条 遵守学术界公认的学术规范,潜心研究,努力铸造学术精品,反对粗制滥造、盲目追求数量不顾质量等浮躁作风和行为。
第九条 尊重他人的劳动成果,反对剽窃。所谓剽窃是指将他人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,不论是全部发表还是部分发表,也不论是照样发表还是删节、修改后发表的行为。
 
第三章 学术规范
第十条 遵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》《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》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》等相关法律、法规和条例。
第十一条 认真执行国家、地方各级相关部门有关管理规定,规范学术活动。依法保护单位及个人的知识产权,并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和其他在先权利。
(一)学术活动要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,遵循学术界和出版界关于引证的公认准则。在作品中引用他人的成果,必须注明原始出处;所引用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实质部分。
(二)合作作品应按照当事人对科学研究成果所作贡献大小依次署名,或由作者共同约定署名。任何合作作品在发表前须经过所有署名人审阅,所有署名人均应对作品承担相应责任,第一作者承担主要责任。
(三)在对自己或他人的作品进行介绍、评价时,或在参与各种推荐、评审、论证、鉴定、答辩和评奖等活动中,要坚持客观公正的评价标准,正确行使学术评价权力并承担相应的责任。
第十二条 在实施科研项目过程中坚持严谨细致、一丝不苟的科学态度,如实记录并报告试验结果和统计资料;不得故意捏造、篡改实验数据或其他资料。
第十三条 对已有学术成果的介绍、评论、引用和注释,应力求全面、客观、公允、准确。不得伪注、伪造、篡改文献和数据等。
第十四条 学术论文、论著文本应规范使用中国语言文字、标点符号、数字及外国语言文字,力避病句、错别字、标点符号错误、外文拼写错误、笔误或校对错误等。
第十五条 发表作品时,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、法规有关保密的规定,不得将应保密的学术内容对外泄露。
第十六条 注重学术成果质量,反对粗制滥造和低水平重复,避免片面追求数量的倾向。
第十七条 不得以任何方式抄袭、剽窃或侵吞他人的学术成果。
第十八条 实事求是地表述自己的研究成果,不得贬抑或故意忽略他人成果以抬高或吹嘘自己。
第十九条 学术成果的署名应实事求是。署名者应对该项成果承担相应的学术责任、道义责任和法律责任。
第二十条 学术评价应坚持客观、公正的原则。学术评价应以学术价值为基本标准。对基础研究成果的评价,应以学术积累和学术创新为主要尺度;对应用研究成果的评价,应注重其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。
第二十一条 被评价者不得干扰学术评价过程。否则,应对其不正当行为引发的一切后果负责。
第二十二条 大力倡导学术批评,积极推进不同学术观点之间的自由讨论,相互交流与学术争鸣。
第二十三条 学术批评应该以学术为中心,以文本为依据,以理服人。批评者应正当行使学术批评的权利,并承担相应的责任。被批评者有反批评的权利,但不得对批评者压制或报复。
 
第四章 自律措施
第二十四条 对于涉嫌违反法律、法规和行业自律规则的学术行为,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投诉和举报。
第二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规则的相关责任者,经查证后,分别采取如下自律措施:
(一)自律劝诫;
(二)通报批评;
(三)取消学会颁发的荣誉称号;
(四)取消会员资格;
(五)报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。
以上处理措施,可以单独适用,也可以合并适用。
第二十六条 对于作出的自律处置异议的,相关当事人可以向中国建筑学会理事会提起申诉,由理事会作出最终自律处理决定。
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学会实施行业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,对于违规行为有权向学会的上级主管部门举报。
 
第五章 附则
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。解释、修改权属中国建筑学会。